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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成、付某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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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1民终10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宽,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杨某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宽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杨某成与付某宽于2015年6月口头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3.5分,但预先扣除利息10,500元,实际借款289,5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7月,杨某成共支付228,250元。此期间(18个月又12天)及时按照月息3分计算,应支付利息共计142,434元,多支付利息85,816元,应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03,684元,付某宽同时在此期间有时段多支付利息抵扣本金的情形,剩余本金2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19,100.67元。2017年1月10日,杨某成向付某宽出具《借条》,从该借条可知,杨某成与付某宽对先前的借款和利息予以确认(已经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付某宽要求杨某成按照30万本金,月息3.5分支付上述借款,并通过书面方式实际确认了还款金额及尚欠利息,同时在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后期利息,即无利息。显然,在关于2015年所谓本金30万的口头借款合同中,双方均承认了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即使这样一审法院也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合理怀疑是否真有利息约定及真实的利息高低等事实。但在2017年的《借条》书面约定中,只是约定了剩余本金,签名下方又补充尚欠利息,双方根本没有再约定之后的利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再清楚不过。并且付某宽在一审中声称只有2.5分的利息,在杨某成不能及时还款,且双方不再口头约定而是通过书面方式固定本金的情况下,不注明利息,完全不合常理。事实是付某宽鉴于杨某成偿还本金吃力的情况下,双方合意只用归还本金。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与证据推测有利息的约定,显然已经超越了合理判决的范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只有在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才会结合交易方式习惯等因素来确定利息,而上述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口头约定的借款本金不是300,000元,而是289,500元。杨某成向付某宽共支付228,250元利息,实际支付部分只能按照月息3分计算,即应支付利息共计142,434元,多支付利息85,816元,应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08,684元,付某宽同时在此期间有多支付利息抵扣本金的情形,剩余本金200,000元,也符合《借条》对剩余本金部分的确认,但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后,不存在拖欠32,500元的情形。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9日,杨某成向付某宽还款本金133,800元,故剩余本金为66,200元,无利息。

被上诉人付某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某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某成偿还付某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3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宽与杨某成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10日,杨某成及其妻叶某慧向付某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今借到付某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截止元月10日另欠利息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就《借条》中所载借款系对前期借、还款经清算后补充出具,借贷双方均无异议,但就前期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付标准及《借条》出具后是否约定利息等问题双方发生分歧。付某宽主张:其于2015年分两次借给杨某300,000元本金,第一次转账100,000元,另付现金50,000元,第二次借款也是转账100,000元,另付现金50,000元。借款给付当日,杨某成确按月息3.5%返还给我利息10,500元。2017年1月,双方经过清算并由杨某成出具《借条》后,我将2015年至2017年的借款凭据撕毁,但对《借条》出具后的利息支付标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5%计算。杨某成则主张:2015年6月9日,付某宽通过转账向我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另支付现金44,750元;6月25日付某宽通过转账向我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同日另支付现金4,750元,合计借款289,500元。付某宽预先从本金中按月息3.5%标准扣除了利息10,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89,500元。2017年1月10日之所以会向付某宽出具《借条》,主要由于当时经济困难,一时拿不出本金300,000元,所以才和付某宽达成协议,共同确认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32,500元的利息。因为已经达成清算协议,所以双方未对《借条》出具后利息支付进行约定。一审庭审中,杨某成提交了其本人及其妻叶某慧、叶某慧之父叶某金分别与付某宽及付某宽之子付坎的相关银行借、还款流水明细,具体为:1、付坎于2015年6月9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别向杨某成转账100,000元、140,000元;2、杨某成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28日、8月10日、8月28日、9月10日、9月29日、10月16日分别向付某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笔,除8月28日转账金额为2,250元外,其余6笔均为5,250元;3、叶某慧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15日、4月16日、5月18日、7月1日、7月22日、8月8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27日、2017年1月7日及同年3月20日分别向付某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500元、10,500元、21,000元、1,000元、10,500元、9,000元、9,000元、3,000元、6,000元、9,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0元、500元;4、叶某金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10月20日、2018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1日、4月2日、5月1日、5月8日、6月11日(两笔)、6月16日、7月9日、7月31日、8月17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6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31日、2019年1月5日及同年2月4日、3月1日(两笔)、3月15日、4月9日分别向付某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12,000元、(6,000元+4,000元)、11,800元、10,000元、5,000元、4,500元、10,000元、4,500元、2,000元、5,000元、1,500元、3,800元、1,200元、1,500元、(2,600元+900元)、5,000元、5,000元。根据以上银行流水,截至《借条》出具之日的2017年1月10日,杨某成、叶某慧共向付某宽转账合计228,250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9日,叶某慧、叶某金共向付某宽转账合计133,800元。此后,杨某成、叶某慧、叶某金未再向付某宽进行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某成向付某宽出具的《借条》,结合杨某成所提供银行流水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杨某成向付某宽借款系客观事实。就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借贷双方均认可在付某宽向杨某成支付最初约定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日即扣除了借款利息10,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借款本金实际为289,500元、借款计息日为最后一次借款给付日的2015年6月25日予以认定。截至2017年1月7日《借条》出具前,借贷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5%标准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借条》出具前,杨某成已以借款本金28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支付部分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计算核定(计算规则:以借款本金289,500元为基数,按年息36%标准(一年360日)计算每次还款日与上次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如实际还款额大于应付利息额,则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再以新的本金数继续计算,以此类推):截至2017年1月7日,杨某成仅欠付某宽借款本金219,100.67元。2017年1月7日《借条》所载内容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杨某成辩称其后应认定为不付息借款,付某宽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5%计付其后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双方前期借款系付息交易的客观实际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杨某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但付某宽所主张利息计付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上限,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7年1月8日起,双方借款利息按下欠借款本金219,10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计付。《借条》出具后,杨某成向付某宽进行付款,经一审法院计算核定(计算规则:以下欠借款本金219,100.67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一年360日)计算每次还款日与上次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如实际还款额大于应付利息额,则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再以新的本金数继续计算,以此类推):截至2019年4月9日,杨某成尚欠付某宽借款本金数额为205,909.81元。2019年4月9日后杨某成未再向付某宽进行还款,杨某成依法应继续向付某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结合付某宽诉讼请求及本案审理实际,现一审法院对付某宽依法应获得的以借款本金205,90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2019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益予以支持,上述期间应付利息经核算应为17,021.88元,应付本金及利息合计应为222,931.68元,故对付某宽要求杨某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宽返还借款本金205,909.81元;二、杨某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宽支付以该借款本金205,90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7,021.88元;三、驳回付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4元(上述款项付某宽已预交)由付某宽负担99元,杨某成负担2,295元,杨某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付某宽。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本金为289,500元,另杨某成于2017年1月7日偿还的1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诉人杨某成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7日的还款应当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以借款本金28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计息至2017年1月7日止,杨某成欠付某宽本金177,942元,利息41,802元(具体见附表,单位: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金200,000元,计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应属无效,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后,本金应按177,942元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3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付某宽主张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2.5%,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杨某成于2017年1月10日之后偿还款项共计133,800元,应当先行扣减利息32,500元,再冲抵本金101,300元(133,800元-32,500元),杨某成仍欠付某宽借款本金共计76,642元(177,942元-101,300元)。故,杨某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某宽借款本金76,642元;

三、驳回付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元,由付某宽负担1,536元,杨某成负担8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付某宽负担3,072元,杨某成负担1,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剑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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